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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工作规则

稿件来源:足球胜平负:办公厅 发布时间: 2022-04-14 字体: [][ ][ ]

  (2019年3月25日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监察和司法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监察和司法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足球胜平负:议事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提出议案和审议议案,协助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开展监督工作,基本职责是:    

  (一)审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付的有关议案,提出有关报告;    

  (二)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监察和司法方面的议案;    

  (三)协助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以及听取和审议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监察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有关工作;    

  (四)根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安排,开展相关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五)审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被认为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等,提出意见;    

  (六)承办有关法规制定或修订的协调督促工作;    

  (七)办理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八)办理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付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监察和司法委员会负责联系自治区监察委员会、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公安厅、自治区国家安全厅、自治区司法厅等单位。   

  第四条 监察和司法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照委员会工作计划,依法认真履行职责,积极参加委员会各项工作。   

  监察和司法委员会组成人员未经委员会授权,不得代表委员会对外发表文章、讲话、参加活动或者接受采访。   

  第五条 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研究决定有关事项。   

  监察和司法委员会研究决定有关事项时,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对会议决定事项有不同意见可以保留,但必须服从会议通过的决议。   

  第六条 监察和司法委员会会议主要议定下列事项:    

  (一)以委员会名义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事项;    

  (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付的有关工作;    

  (三)听取负责联系单位的专题汇报;    

  (四)委员会的年度工作计划和总结;    

  (五)其他需要议定的事项。   

  第七条 监察和司法委员会会议一般两个月举行一次,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临时召开。   

  监察和司法委员会会议须有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    

  监察和司法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委员或由其委托的副主任委员主持。   

  第八条 监察和司法委员会举行会议,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向主持会议的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请假。   

  第九条 监察和司法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事项,应当充分听取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以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为通过。   

  第十条 监察和司法委员会举行会议,视议题内容,可请监察和司法工作委员会、负责联系的单位负责人、有关工作人员列席会议。   

  第十一条 监察和司法委员会会议应当形成会议纪要,由主任委员或由其委托的副主任委员签发。   

  第十二条 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应当按照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对委员会负责联系的法规草案,召开全体会议进行审议,并向常委会提交书面审议意见。   

  第十三条 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应当按照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协助做好听取和审议相关专项工作报告、开展专题询问、承办执法检查和组织专题调研等工作,并向常委会提交有关检查和调研情况报告。   

  第十四条 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听取负责联系单位专题工作汇报,由相关联系单位负责人到会汇报,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五条 监察和司法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加强同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联系,注意听取他们对相关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及组成人员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统一交转常委会办公厅信访处研究办理。   

  第十七条 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应当接受全国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的工作指导,认真完成委托工作事项。加强对各设区市人大对口委员会的联系、指导。加强与自治区对口联系机关或部门的联系、协调。加强同各省、区、市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的联系与交流,学习借鉴经验,不断改进工作。   

  第十八条 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召开会议,提出议案、审议意见,开展视察、检查、调研活动等,以及日常服务保障工作,由常委会监察和司法工作委员会具体承办。     

  第十九条 本规则自2019年3月25日起施行。

技术编辑:王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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